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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454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白国庆,系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高雷,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雷、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子张昊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纠纷,双方各自打工维系家庭生活。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在短信中承认了该事实。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被告现居住的楼房产权为原告父母所有,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该楼房被告可居住三年。三年后婚生子也考入大学,被告将该楼房予以腾迁归还原告父母。综上,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谁抚养都可以;双方债务各自偿还;家电及生活日用品原告放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应给付自2014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有养猪场一处、鱼塘一处。同意继续居住现住房,家电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另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子张昊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家电及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考虑到孩子的生活需要和原告的给付能力,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家电及生活用品,原告放弃,被告同意接受,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养猪场及鱼塘一项,因涉及到动迁及等三人,可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年抚养费及经济帮助一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昊天(2001年1月2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给付。三、共同财产家电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