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兴文与李平娃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文,李平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平娃。再审申请人李兴文因与被申请人李平娃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期间,蒙安平给砖厂送煤泥12车,合计52371元。申请人分三次共支付给蒙安平26000元,余下款项由被申请人给蒙安平出具了欠条。2013年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议,由被申请人收回朱家湾二组砖款34320元,用于支付给蒙安平余款。后被申请人将蒙安平的12张送货凭证原件及由其签收的收条原件全部在申请人处予以核销,并在经营账册上消除了此笔欠款。2、2013年被申请人退伙时,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支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清算底册。该清算底册明确了双方2011年、2012年的收入、支出及清算时对外的负债明细,并无蒙安平煤泥项目,被申请人对此无任何异议。3、虽清算协议约定“2011年至2012年砖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外界事项与退出者无关。”但被申请人将领取的朱家湾砖款据为己有,并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支付给蒙安平余下欠款,此做法不能适用协议的约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再审。李平娃答辩称,1、关于砖厂与蒙安平2012年煤泥款一事,在一审、二审中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而且李兴文承认他收到12张送货凭证原件及收条,在清算时已由李兴文报账,案件事实清楚。2、李兴文所说朱家湾所售砖款34320元,已以收入账款计入,与所欠蒙安平款项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并请求尽快执行,维护法律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合伙经营彬县炭店镇乌苏村第二砖厂。201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退出合伙,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进行了清算。后因合伙经营期间拖欠蒙安平泥煤款26371元,被蒙安平诉至法院,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彬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清偿欠款,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于双方清算时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至2012年砖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外界事项与退出者无关。”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判决被申请人对合伙债务追偿请求成立,由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27161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