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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谭某被“美容”(另案处理)骗至漳州市芗城区桃林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内,进门后被害人谭某发现被骗便趁机跑出传销点,后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追至楼梯口处强行将被害人谭某抬进屋内并将谭某按倒在地直至其不敢反抗。期间,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伙同“主任”(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谭某进行殴打及用开水将其烫伤。当晚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被害人谭某。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右颧部至右眼下睑部见5.5㎝×3.5㎝范围皮肤红斑(Ⅰ度烫伤);左眼球结膜充血明显;胸骨体上段见8.5㎝×6.5㎝范围皮肤红斑(Ⅰ度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杨某、薛某、王某、刘某因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拘禁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