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海建与徐新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建,徐新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56号原告:李海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公司职员。被告:徐新亚,个体户。原告李海建与被告徐新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徐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新亚返还押金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新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新亚系车牌号为苏H×××××出租车的承包人,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徐新亚将该出租车对班包给原告李海建营运,并于2016年1月2日收取原告李海建30000元押金。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出租车的承包营运。2016年6月原告李海建向被告徐新亚要求返还押金,被告徐新亚承诺返还但却不兑现。被告徐新亚辩称,原告李海建起诉所指的对班承包营运、收取押金并出具收条情况属实。该押金已经退还7000元,余款同意分期付还。原告李海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徐新亚于2016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3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徐新亚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海建提供的收条质证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建与被告徐新亚原本相互熟识。被告徐新亚承租HWA277出租车一辆经营客运业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新亚将该车对班包给原告李海建营运。2016年1月2日被告徐新亚收取原告李海建押金30000元后向其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终止了上述出租车对班转租事宜。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徐新亚质证谈话时,被告徐新亚陈述已付还7000元,余款同意分期给付,本案庭审期间陈述事实时亦认可并坚持前述意见,后在法庭调查时又陈述余款23000元已于2016年7至8月间已经给付,原告李海建质证否认,被告徐新亚未能陈述并举证证明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收款人及存在其他凭证。原告李海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新亚返还押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建与被告徐新亚之间出租车对班承租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徐新亚在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关系后应将收受的押金30000元及时退还,其抗辩认为已还付该押金,仅有其当事人陈述,且前后意思表达不一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海建诉请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建押金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徐新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