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阎保亚与闫胜利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胜利,阎保亚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胜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保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阎保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105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胜利及被上诉人阎保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105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2、撤销本案1998年11月30日立下的协议;3、撤销2016年3月4日曾经达成本案房屋姊妹5人内部35万元转让给闫保东的协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称父亲以自己的名义在单位购置集资房一套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父亲以家庭名义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共同借来钱取得了父亲单位的房改房。1998年11月30日协议是在胁迫、被欺诈情况下签的虚假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阎保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阎保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从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30号院水文水资源局家属楼3单元二楼东户搬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国顺生前系河南水文水资源局职工,以自己名义在单位购置集资房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30号院水文水资源局家属楼3单元二楼东户,房屋面积73.2平方米。闫国顺的继承人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阎保亚、闫胜利、闫保东、闫赞东、闫保伟。1998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闫国顺召集阎保亚、闫胜利、闫保东、闫赞东、闫保伟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30号院水文水资源局家属楼3单元二楼东户产权100﹪归阎保亚所有;闫国顺对此房居住权不变,全部子女均可居住,伺候父亲;房款(包括所有关于房子款项)由阎保亚全部结清。包括闫胜利在内六人均确认签字。闫国顺去世后,遗体于2016年2月2日火化。闫胜利占居上述房屋其中的一间。阎保亚诉至法院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成员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之父闫国顺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产,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内,属无权占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30号院水文水资源局家属楼3单元二楼东户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11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其父及兄弟姐妹六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胁迫、被欺诈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