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等人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刘丽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91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409069-7。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庆春被告:叶海丽被告:李卫东被告:刘丽莉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刘丽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刘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就型号CT150-8C、发动机号4BG1-991939、整机号1203025的一台挖掘机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61.3万元,首付款18.39万元(该款另案主张),余款42.91万元由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原告代其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等。后期,被告到贷款银行补充办理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等手续,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贷42.91万元。以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均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作为该合同附件,被告还出具了《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授予原告在约定情形下对标的物的拖回和处置权。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即未按照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等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拖欠原告的巨额代垫款未偿付,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全部未到期款项。该买卖行为由被告李卫东、刘丽莉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和违约金共计374394.87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刘丽莉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庆春、叶海丽(作为乙方)、被告李卫东、刘丽莉(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1.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CT150-8C、整机号1203025的一台挖掘机。首付款18.39万元(该款另案主张),余款42.91万元由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贷款。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机械设备首付款183900元。余款429100元,由乙方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乙方同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授权贷款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机器使用费、机器往来运费及收回机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等)。第5款约定,甲方将机器收回后,所收回的机器可按如下方式处置:(1)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了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乙方可收回机器并取得设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2)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承诺以后切实履行相关合同且取得甲方或贷款行的同意后,相关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可将机器收回继续使用。(3)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不执行上述1、2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将所收回的机器进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弥补所受损失,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有剩余,则余款退还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甲方代乙方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第十五条“担保条款”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甲方的回购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庆春、叶海丽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购买CT150-8C挖掘机,总价为61.3万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83900元,余款429100元,被告李庆春、叶海丽申请通过其在债权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债务人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份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卫东、刘丽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庆春、叶海丽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甲方: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与甲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与工行市中支行(贷款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本人同意:因本人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导致由甲方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或者回购货物,本人同意甲方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若本人逾期一期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货款,甲方、贷款行均有权直接强行拖回工程机械设备,本人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庆春、叶海丽2012年11月1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未按照与工行临沂市中支行的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进行了垫付。2016年1月26日,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垫款“证明”,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在我行做牡丹卡分期的客户李庆春代垫还款本息311995.73元(共贷款429100元)。该客户机械设备型号CT150-8C、整机编号1203025、发动机号4BG-991939.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承诺书、《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未按照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贷款的担保人按照约定为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311995.73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追要垫付款,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李卫东、刘丽莉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春、叶海丽、李卫东、刘丽莉连带清偿原告为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垫付的贷款和违约金及利息,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应先向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卫东、刘丽莉主张权利。现原告对被告李庆春、叶海丽及连带保证人李卫东、刘丽莉同时提起诉讼,应予以准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李卫东、刘丽莉只有对原告向被告李庆春、叶海丽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春、叶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1199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卫东、刘丽莉对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受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李庆春、叶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