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41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侗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伦宏,男,侗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卉婷、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廖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杨某乙199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杨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15年7月20日,杨某乙因病逝世,其生前退休单位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在社会保障部门发给杨某乙遗属抚恤金36400元、丧葬费7328元,且杨某乙的退休工资存折由被告管理。原告要求同被告平分杨某乙的抚恤金和存款,被告不肯分割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分杨某乙遗产(抚恤金),每人分割18200元;平均分割杨某乙存款(退休金),具体数额按实际数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杨某乙结婚,被告并不知情。杨某乙生前承担了家庭开支并对原告及其儿子家多有照顾补贴,而杨某乙生病原告却并未照顾。杨某乙去世后原告大儿子曾承诺过原告只要生活补贴,不要抚恤金。被告认为原告对死者杨某乙未尽到义务和责任,其无权索取抚恤金和遗产。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杨某乙生病时未予照顾、看望,遗弃家庭成员,应予以追究。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杨某甲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田某某于1990年10月同杨某乙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实杨某乙因病死亡,于2015年7月30日被注销户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实杨某乙系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5年7月20日在家去世已经安葬。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供养亲属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在杨某乙生前由其供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1份,拟证实丧葬费7280元,抚恤金36400元,发放之后还有一个月工资,事后从抚恤金中已扣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杨某乙银行存款数据1份,拟证实杨某乙死亡后其存折上有存款3947.0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田某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马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的父亲杨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因与田某某感情不和,且杨某乙患有肺结核回到杨公庙常住直至去世。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乙与田某某共同居住了,但不能证明他们夫妻的婚姻关系情况。2、杨敦陆与杨殿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其亲耳听到田某某大儿子于2015年7月23日表示田某某只要生活补贴,其他抚恤金、存折和遗产都不要的事情。原告质证认为,田某某大儿子的意见不能代表田某某本人的意见。3、杨敦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田某某小儿子修建房屋与房屋基地是杨某乙出钱给的工钱1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医院资料1份,拟证实杨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去照顾也没有去看望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杨某乙住院,不能证实田某某没去医院照顾杨某乙。5、证人杨敦陆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实杨某乙2013年生病之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他们的儿子这些年的费用都是用的杨某乙的钱。原告认为证人讲的2013年开始单独住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某乙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杨某乙的妻子,被告系杨某乙的儿子,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杨某乙为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后,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核需发放丧葬费7280元、抚恤金36400元,扣除异动多拨额3380.02元,原、被告实际可领取40299.98元,按比例折算为丧葬费6716.66元,抚恤金33583.32元,因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分配有争议而尚未发放。杨某乙名下存折上尚有存款3947.04元,该存折现由被告杨某甲保管。杨某乙去世前一直供养原告田某某。杨某乙于2013年生病后一直由被告杨某甲照顾,未与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杨某乙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杨某甲开支,原告田某某未承担丧葬费,亦未出席葬礼。现因原、被告在抚恤金及死者存款分配上产生分歧,由此引起争议。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有资格享有该抚恤待遇。死者杨某乙生病住院时均是由被告杨某甲照顾,且杨某乙去世后的丧葬开支均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而原告田某某在死者杨某乙生前受其照顾,在其生病期间未予陪伴,在其死亡后未参与葬礼,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分割一次性抚恤金时对被告杨某甲可以多分。据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死者所花费用的承担及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对于实际可领取抚恤金33583.32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田某某享有20%的抚恤金即6716.66元,被告杨某甲享有80%的抚恤金即26866.66元。杨某乙死后其尚有3947.04元存款,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田某某仅要求享有该存款的一半,即19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某乙死后的丧葬开支均系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故实际可领取丧葬费6716.66元由被告杨某甲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死者杨某乙家属的实际可领取抚恤金33583.32元,由原告田某某享有6716.66元,由被告杨某甲享有26866.66元;二、死者杨某乙的存款3947.04元,由原告田某某享有1973.52元,由被告杨某甲享有1973.52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27.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审 判 员 许卉婷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