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启贵与王宝山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启贵,王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财保58号申请人周启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兴安中路。被申请人王宝山,男,现年46岁,籍贯、住址不详。申请人周启贵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宝山在旬阳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同时向本院缴纳了5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启贵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宝山在旬阳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被冻结股权的的股息或者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申请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王宝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尹 明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贤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