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安成与曹守忠、何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成,曹守忠,何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229号原告:冯安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守忠,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被告:何桂芹,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大武口区。原告冯安成与被告曹守忠、何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被告曹守忠、何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冯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守忠、何桂芹立即偿还原告冯安成借款87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3%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曹守忠、何桂芹二人向原告冯安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只还本息58000元(其中现金8000元,以车辆顶账5万元)。现原告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共15个月的利息为45000元,本息合计145000元,减去被告已付5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守忠辩称,2015年6月2日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应当按照10万元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应当以5万元本金计算,因为我在2016年3月2日以车辆抵顶本金5万元;借款后按照约定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何桂芹辩称,车辆的价值顶低了,车辆在何桂芹与曹守忠离婚的时候约定把车辆给何桂芹,当时车辆作价10万元,约定所有债务由曹守忠负担;后来曹守忠把车辆以5万元抵顶给了原告,这个事情何桂芹不清楚,这个债务与何桂芹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曹守忠、何桂芹于2015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后按约清偿利息8000元,以宁BL3830号车辆顶账5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曹守忠主张车辆顶账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且双方约定车辆顶借款本金,车辆抵债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5月28日,且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2015年3月2日原告已开走车辆,但根据曹守忠当庭陈述,开走车辆时只是有顶账的意向,双方并未就顶账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2016年5月28日确定车辆顶账的时间;车辆抵债协议书只约定以车顶账,未明确约定顶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对顶本金还是利息不明确,被告曹守忠主张顶的是本金,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曹守忠并未提交证据,对曹守忠关于车辆顶账5万元是顶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守忠、何桂芹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曹守忠、何桂芹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息4%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被告在先期清偿的债务,按月息3%清偿利息后尚有结余的,被告主张返还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何桂芹系借款人,其主张车辆顶账系曹守忠办理,顶账时双方已离婚,且离婚时车辆作价10万元,以5万元顶账价格较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曹守忠自行清偿该笔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曹守忠、何桂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00元,支付借款利息4998元,合计83098元(本金、利息计算方法附后)综上所述,对原告冯安成要求被告曹守忠、何桂芹清偿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78100元,借款利息4998元,合计83098元(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781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守忠、何桂芹向原告冯安成清偿借款本金78100元,支付借款利息4998元,合计8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78100元,月息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冯安成负担44元,被告曹守忠、何桂芹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金、利息计算清单:本金、利息冲抵计算表 本金 借款日期 还款、计息日期 天数 利息 还款 充本 欠息 100000 2015-6-2 2016-5-28 361 36100 58000 21900 0 78100 2016-5-29 2016-9-2 96 4998 0 0 4998 备注:借款后前两个月每月还利息4000元,被告曹守忠、何桂芹并未提出多还部分冲抵本金的要求,故未冲抵本金,将两次还款8000元一并记入2016年5月28日的还款,共计58000元。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