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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卢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868号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3239-6),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成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晓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倪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乐清市中心区E-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名称为绿城玫瑰园。之后原告合法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完全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法定条件。被告系绿城玫瑰园商品房的买受人,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90005770109,备案登记号为20131001397)。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2幢1单元1501号商品房一套,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37125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367125元,同日应与原告指定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剩余房款317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367125元,但未依约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房款3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取得乐清绿城玫瑰园2幢、3幢、8幢的商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2013年4月9日,被告卢统与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90005770109,备案登记号为20131001397),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城玫瑰园第2幢1单元15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893.88元,共175.22平方米,总价款为4537125元,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付款1367125元,剩余购房款317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与出卖人指定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此外,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中文的书面文字为准,通知日期以通知发出日为准,收件地址以本合同所列地址为准,……本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已送达:1、……;2、该通知以邮递或快递方式发出后3天的;3、以传真、电传或其他类似方法通知后对方以适当的形式确认的。……若按揭贷款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划付到出卖人账户,则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届满第二日开始按每日未付房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367125元,但被告未依约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指定的地址寄送按揭催办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前往原告处办理按揭手续。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预留电话发送短信息,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对于原告邮寄的上述两份材料,被告均予以拒收。本案被告至今既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按揭催办通知书、短信发送回执、告知函、EMS邮寄及退件回单、预告登记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今既未办理涉案房产按揭贷款,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与买受人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具备办理条件并为被告指定按揭贷款银行,事实上,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采用短信、邮件、电话等的方式告知业主办理按揭贷款的方法和步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开始至其组织好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并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合同上指定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按揭催办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办理按揭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邮寄方式寄出后3天即视为送达,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卢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统应支付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3170000元及违约金(以3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160元,减半收取16080元,由被告卢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