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志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蔡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志,蔡书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书林。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蔡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包括其中的车库工程。被上诉人蔡书林与上诉人所签订劳务合同也只是4、5号楼主体土建工程,不含车库工程,4、5号楼的劳务费总计900万元,被上诉人蔡书林以上诉人的名义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取了94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书林已结清4、5号楼主体工程款。车库部分是被上诉人蔡书林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订立的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书林辩称,上诉人将4、5号楼的主体及车库工程转包给我,还欠我300万元工程款。陈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书林、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陈志劳务费96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献县博缘国际(一期)即1-5号楼工程,约定每号楼建设层数包括地下二层及地上十八层。2014年6月18日,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蔡书林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献县博缘国际(一期)工程中的4、5号楼工程分包给蔡书林。2014年3月27日,蔡书林与陈志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陈志给蔡书林分包的4、5号楼主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陈志在与蔡书林签订合同后,给蔡书林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产生劳务费317450元,但蔡书林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后经多种途径向蔡书林催要,蔡书林向陈志支付了220700元劳务费,至今仍欠96840元劳务费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书林达成一份《关于献县博缘国际4-5号楼及车库结算协议》,协议中展发公司与蔡书林约定:展发公司欠蔡书林工程款323万元,其中材料费、租赁费转由展发公司支付……蔡书林所欠工人工资由其自己支付,与沧州市二建公司及王志清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志与蔡书林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已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蔡书林应给付相应劳务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沧州市第二建工程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献县博缘国际(一期)工程中的4、5号楼分包给蔡书林,由于蔡书林是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蔡书林、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故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蔡书林所拖欠陈志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书林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只是二者之间的协议,对陈志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蔡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劳务费人民币96840元;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蔡书林、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蔡书林,上诉人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上诉人蔡书林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被上诉人蔡书林的工程款,故其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