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赵健梅、叶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15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732507-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6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号,系该行员工。被告:赵健梅,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5105221990********),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蝴蝶路**号。被告:叶晓东,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83198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蝴蝶路**号。被告:叶锦娜,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6198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花果山路****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振琳、宣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健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1749608.44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21250.46元,并按年利率9.28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赵健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3、被告叶晓东、叶锦娜对上述第1、2项款项在21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叶晓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鹿山街道依江路380号新山水御园17号2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2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签订(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85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叶晓东以所有的坐落于鹿山街道依江路380号新山水御园17号2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210**号)为被告赵健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9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叶晓东、叶锦娜自愿为被告赵健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9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三、原告向被告赵健梅提供17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14%执行;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商卡,本合同借款的发放、归还全部通过该商卡基本账户结算完成;当借款人商卡基本结算账户活期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时,无须另行申请,贷款人在前述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次放款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发生后,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人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每笔借款的发放、存在、延续、归还,均以贷款人交易系统的交易记录为准。六、商卡基本结算账户的余额超过人民币2万元时,超过部分于指定还款日自动用于归还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商卡基本结算账户余额、借款金额每日自动扣划款项;在借款额度使用截止前,借款人连续24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自超过24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均被视为逾期。七、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降低或取消借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措施、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借款,然并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健梅(借款人)、叶晓东(抵押人、保证人)、叶锦娜(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循电字(2015)第0085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约定:被告叶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380号新山水御园17号2101室房屋()作为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219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赵健梅提供175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赵健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14%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还清借款时,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卡号为的商卡,本合同借款的发放、归还全部通过该商卡基本账户结算完成;当借款人商卡基本结算账户活期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时,无须另行申请,贷款人在前述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次放款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发生后,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人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每笔借款的发放、存在、延续、归还,均以贷款人交易系统的交易记录为准;商卡基本结算账户的余额超过人民币20000元时,超过部分于指定还款日自动用于归还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商卡基本结算账户余额、借款金额每日自动扣划款项;在借款额度使用截止日之前,借款人连续24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的,自超过24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均被视为逾期;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降低或取消借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措施、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此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9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叶晓东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380号新山水御园17号2101室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2190000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赵健梅发放贷款1699950元;于2015年9月15日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发放贷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发放贷款27.20元;于2016年6月7日发放贷款50元;于2016年7月30日发放贷款30.80元。被告赵健梅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归还贷款40.81元;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贷款25.77元;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贷款382.98元,并已结清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赵健梅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749608.44元、利息29495.40元、复利214.19元未予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赵健梅发放贷款,但被告赵健梅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赵健梅归还借款本金1749608.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赵健梅借款提前到期,其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表明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9月13日送达至主债务人被告赵健梅处,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健梅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晓东、叶锦娜为涉案相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叶晓东、叶锦娜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叶晓东以其所有房屋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收费标准,且符合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故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赵健梅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并要求被告叶晓东、叶锦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749608.44元,支付利息29495.40元、复利214.19元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749608.44元为基数,复利以29495.4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9.28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健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晓东、叶锦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叶晓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380号新山水御园17号21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2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1元,减半收取计104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45.50元,由被告赵健梅、叶晓东、叶锦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