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1,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洛南县古城镇古城敬老院门口以6000元从何某2(已判刑)处购买了何某2盗窃王某2的墨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9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还给车主王某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1以9000元从朱某(已判刑)处购买了朱某盗窃贺某的墨绿色长城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已将该车退还车主贺某。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在其经营的砖厂内以6500元从朱某处购买了朱某盗窃张某2的墨绿色五十铃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646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还给车主张某2。2011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洛南县寺坡镇寺坡街道以11000元从朱某处购买了朱某盗窃刘某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将该车退还车主刘某。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均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何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贺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何某1、闫某、张某1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何某1、张某1积极退赃,故可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何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四、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