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钰青与王力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钰青,王力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钰青,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王力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再审申请人刘钰青因与被申请人王力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钰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销货清单并不能成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的直接证据,销货清单仅是销售方为购买方出具的一种销售物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的凭条,做为双方对所销售商品的核对及出库使用,也是销售方对所销售物品的一种存根,并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货物是否已经付款或未付款。销售清单最长保存期应为两年,两年后自动失效。申请人在没有提货前分三次将3万元货款支付給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2012年12月底与申请人核对账目,经双方认真核对后,申请人并未欠被申请人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力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钰青通过王力成的药品销售渠道从王力成处提取药品,刘钰青20**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两张)、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的提货单共计药品款30510.3元在王力成手中。刘钰青主张将货款交付给王力成的妻子,经查,刘钰青提货时王力成与妻子已经离婚,刘钰青的主张于法无据。刘钰青再审申请中,虽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刘钰青与王力成核对账目后,双方欠账的真实情况。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刘钰青在本案判决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钰青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钰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钰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