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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花秀朋与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秀朋,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091号原告:花秀朋,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法定代表人:胡义新,系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花秀朋与被告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秀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秀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955元。事实理由:2006年下半年,被告兴建村敬老院,其包工包料。被告共欠其工程款75955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单位会计胡冠敏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每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2014年前后,其从被告处支取2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55955元未支付。故其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后本院对被告现任村会计核实了相关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前后,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需兴建敬老院,经该村委会许可,其中一项工程由花秀朋承包建设。完工后,经结算,该村民委员会认可欠花秀朋工程款75955元,2010年6月1日,由时任村会计胡冠敏执笔签名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花秀朋建房敬老院工程款柒万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正(75955.00元)。胡岗村胡冠敏2010年6月1日。”后经时任村主任花景向花秀朋偿还了20000元工程款,余款55955元至今未付。为此,花秀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花秀朋为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一项敬老院工程,负出了劳务和资金,工程建成后,现已使用多年。该村委会通过时任村会计胡冠敏向花秀朋出具了欠条,对欠工程款75955元进行确认,后又偿还了20000元工程款。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现尚欠花秀朋工程余款5595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花秀朋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59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花秀朋支付欠款5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凤台县新集镇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