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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赖小青与张建斌、吴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赖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赖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张某以去亲戚家需要路费及需买手机为缘由向赖某借款人���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赖某多次向张某追讨还款无果。张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向赖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某”,而且张某本人在诉讼中明确陈述,在出具该借条时,仅有张某与赖某两个人,并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书写借条时存在受胁迫情形,因而该借条内容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也应当知道其出具该借条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据此应认定张某与赖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与此同时,该借款事实发生于张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中,张某、吴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因而该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赖某主张本案借款债务由张某、吴某夫妻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吴某返还赖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张某夫妻感情隔阂期间,赖某与张某在外同居,赖某要求张某同妻子离婚,与其结婚,而张某考虑到孩子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决定与赖某断绝不正当关系。2015年6月12日,赖某以张某不离婚就闹到张某家中为由找到张某村里,张某为平息该事件而出具借条一份,但张某实际没有收到该借款本金。赖某则利用因分手而产生的金钱纠葛,向张某追讨债务。对此,首先,张某与赖某之间因分手而产生的金钱纠葛,俗称“分手费”,属于自然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受保护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包括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实际的交付。由于张某并未实际收到赖某交付的款项,因此,张某、赖某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赖某全部诉讼请求。赖某答辩称:2015年6月12日,赖某在自家楼下即西湖区金地借给张某现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发表意见认为:这个事情吴某根本不知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赖某持有的借条,系张某本人出具。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具借条后,张某依法可从赖某处取得相应的款项,如不能按照债权凭证上的数额取得借款,张某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是,直至赖某提起诉讼,未见张某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其辩称显然无法对抗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另外,张某虽主张案涉借款是其与赖某之间因分手而产生的“分手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