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培生与管仕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培生,管仕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592号原告:武培生,男,1947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忠凤,女,1987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管仕恒,男,1949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攀,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锦芳,女,1943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武培生起诉被告管仕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武培生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管仕恒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武培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培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武培生负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