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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楚涵与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涵,陈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742号原告王楚涵,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楚涵与被告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在秀、陈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楚涵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平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陈志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涵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王楚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志平收到原告王楚涵的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志平出具了向原告王楚涵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每天),月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楚涵的陈述,原告王楚涵提交的《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平向原告王楚涵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楚涵要求被告陈志平立即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楚涵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原告王楚涵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平负担。被告陈志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楚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