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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林光奋与郭伟照、赖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奋,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55号原告:林光奋,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伟照,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赖凤祥,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志聪,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林光奋与被告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光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伟照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伟照向原告支付用于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赖凤祥、被告潘志聪为以上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伟照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7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赖凤祥、被告潘志聪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然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林光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流水记录。被告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伟照作为借款人与赖凤祥、潘志聪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林光奋借给郭伟照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10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人处有郭伟照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赖凤祥、潘志聪的签名及捺印。2.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15日,林光奋分两次向郭伟照转款共计5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伟照向林光奋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记录、林光奋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郭伟照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光奋要求郭伟照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林光奋主张郭伟照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赖凤祥、潘志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就本案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现林光奋主张赖凤祥、潘志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凤祥、潘志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郭伟照追偿。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光奋清偿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凤祥、潘志聪对被告林光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凤祥、潘志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伟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原告林光奋已预交),由原告林光奋负担50元,被告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连带负担9500元(被告郭伟照、赖凤祥、潘志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滨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