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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金林与胡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林,胡宗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274号原告:唐金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宗西,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金林诉被告胡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宗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每元2分计息,并打借据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宗西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宗西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宗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胡宗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每元2分计息,并打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唐金林现金伍万元,50000元,按每月每元二分计算,到期如数归还,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我自愿按总额的3%补偿损失,如今后发生经济纠纷,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并由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胡宗西;工作单位:徐庄矿;电话:131××××1728;2015年内2月1日。”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金林向被告胡宗西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6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的24%,至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二项合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胡宗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