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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与被告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643号原告:陈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柴龙,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陈华与被告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龙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原、被告间电话录音光盘两份及其整理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0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1000元,被告同意归还,但截至庭审前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实:郭某某系原告的妻侄,2015年的某一天,原告打电话向其借一千块钱转借给他一个叫柴龙的同事。后来听原告说柴龙一直没有偿还还给原告该借款。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和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和原被告在一起喝酒时,柴龙曾向陈华借款1000元钱,柴龙曾向王某某借过,但王某某当时提不出来款,柴龙就向陈华借了1000元。后来该证人曾和原告一起去过柴龙的家要过,还因此劝说柴龙应尽早还原告的借款,但该款柴龙一直未还给陈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光盘、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及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陈华借给被告柴龙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柴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被告柴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龙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华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晓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