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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罗凯与陈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735号原告:罗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以被告陈某某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500元,利息十天500元,其已支付三期利息合计15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归还500元,��款95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借款3500元,且已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5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借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