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陈栓柱、陈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被告:陈栓柱,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陈彦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栓柱之妻。被告:陈二海,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栗冷,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二海之妻。被告:栗会雨,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苗连花,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栗会雨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8511.67元及利息;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栓柱、陈彦华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3年,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由被告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栓柱、陈彦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511.67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循环借款合同、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个人借款记账凭证,证明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及下欠48511.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二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相互佐证本案借款具体事实,且该证据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栓柱、陈彦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养殖,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栓柱、陈彦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陈栓柱、陈彦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7,原告如约将被告借款50000元汇入此卡中。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借款期限满后,陈栓柱、陈彦华至今未清偿此单笔借款本息,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栓柱、陈彦华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8511.67元及利息,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栓柱、陈彦华未按约定清偿贷款48511.67元及利息,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在借款人陈栓柱、陈彦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借款人陈栓柱、陈彦华偿还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栓柱、陈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对被告陈栓柱、陈彦华借款本金48511.6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栓柱、陈彦华追偿。如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陈栓柱、陈彦华、陈二海、栗冷、栗会雨、苗连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