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岩诉被告刘尚有、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刘尚有,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30号原告姜岩,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有,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和,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被告刘尚有之父。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刘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岩诉被告刘尚有、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被告刘尚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和、被���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20分许,姜玉环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02.1公里处,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刘尚有驾驶辽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第二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姜玉环、乘车人姜玉杰、赵岩荣、莫铭宇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姜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姜玉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尚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玉杰、赵岩荣、莫铭宇、姜岩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1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每天100元,6天共计600元,合计1200元;交通费3207元(上海飞机票来回940元,北京来回1267元,共2207元,除了飞机票还要打车1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共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按照原判决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有辩称,肇事事故已经法院两次判决,肇事事实属实,现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没有其他说的。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事故前两次判决时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现已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义务,收费人员根本无法辨析刘尚友车辆设计时速,对其放行没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两驾驶人违规操作。���效判决错误认定,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刘尚友车辆时速,根本无法用眼睛辨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刘尚友驾驶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是公安交通部门通过车辆检测之后,作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公安交通部门作为车辆的主管部门,对于刘尚友驾驶的车辆设计时速是多少,连主管车辆的公安交警,都不能直接用眼睛辨析刘尚友车速,刘尚友驾驶的车辆时速,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不能用肉眼辨识,从该车的外型上看,如果不通过检测或鉴定,任何一个人包括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警察,都不能直接认定车辆的设计时速。收费员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这辆车不能进入高速公路。在公安交通部门未作检测和鉴定之前,不能要求收费人员做到肉眼辨析。因此,刘尚友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高速安全管理的义务,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和处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交通部门是高速安全主管部门。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即便对于自行车、行人等易于辨识的,依法应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管理。刘尚友违反法律,要求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驾驶人的过错是交通事故及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驾驶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公安机关认定,姜玉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安全停车,造成追尾事故。事故路段有第三排车道,事发在一排应急车道,如果姜玉环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完全可以选择避让。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姜玉环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任何一个进入高速公路的驾驶人都应当采取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定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何况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四、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没形成侵权责任法律��系,判决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刘尚友、姜玉环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姜玉环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如以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应起诉姜玉环的继承人。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权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害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或其亲属伤亡的损害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五、生效判决依法不能成为此案的定案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未裁决案件的依据。最主要的是,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前四项答辩意见中,引用法律阐明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道路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审查和监督普通低速货车的义务,生效判决错误的认定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没有义务审查和监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不能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刘尚友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扩大损失,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现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5日9时20分许,姜玉环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02.1公里处,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刘尚有驾驶辽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第二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姜玉环、乘车人姜玉杰、赵岩荣、莫铭宇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姜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姜玉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尚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玉杰、赵岩荣、莫铭宇、姜岩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鉴定结论、鉴定收据,3、飞机票,4、医药费收据,5、病志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尚有违反相关规定驾驶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速车辆低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姜玉环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做好入口车辆的辨析、放行,允许被告刘尚有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为67.6公里的普通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尚有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放弃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7.72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赔偿100元);误工费600元(每天赔偿100元,共计为6天);护理费600元(每天赔偿100元,共计6天);交通费3207元(上海飞机票来回940元,北京来回1267元,共2207元,除了飞机票在下车后乘坐汽车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岩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每年赔偿31126元,共赔偿20年,乘以13);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062.32元。由被告刘尚有赔偿31218.7元{(104062.32元)×30%},由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812.46元{(104062.32元)×20%},由被告刘尚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3121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0812.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款项,如逾期不能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姜岩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尚有承担150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