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邢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号23050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团山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某某乡团山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号23050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财产都归我所有。离婚后由于王某某没有房屋居住,就将离婚时归我的房屋借给了王某某及被告邢某某居住。2008年左右,王某某和邢某某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扒了,重建新房。2009年王某某去世。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邢某某居住的房屋归叶某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邢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时一切财产归叶某某所有,其中包括诉争的房屋。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叶某某陈述的无事实依据。被告邢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邢某某与王某某是合法夫妻;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破旧,政府给5000元补助建造房屋;3、改建后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产权证号20992**),证明房屋系夫妻共有。庭审质证时,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叶某某对邢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1-3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王某某父亲所建,登记在王某某父亲名下,1988年更名到王某某名下。1989年9月26日叶某某与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财产都归女方(叶某某)。1989年10月份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离婚后叶某某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面的另一处房屋,诉争房屋由王某某的父母居住,1990年9、10月份王某某的母亲去世后,王某某与邢某某搬回与王某某的父亲同住在诉争的房屋内。2007年政府实施乡村茅草房屋改建,安邦乡政府给付5000元钱,经相关部门批准,王某某和邢某某将诉争房屋扒倒,在此位置上重建了新房屋。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去世。现叶某某认为王某某和邢某某后建房屋应归自己所有,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现房屋系王某某和被告邢某某婚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与原告叶某某认为应该归自己所有的原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叶某某不能用此房屋代替彼房屋。故叶某某的诉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脱某某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