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熊战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对案件的定性不当。本案是因世景公司承建的山西省太原市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电梯采购与安装而发生的纠纷,而电梯安装实质上属于太原市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别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莱茵公司与世景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别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亦经甲方世景公司、乙方莱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莱茵公司根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世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