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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开元与吉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元,吉金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150号原告:任开元。委托代理人:石松金,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开元与被告吉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松金,被告吉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金荣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仁开元与被告吉金荣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金荣将其承包南通苏锻重型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锻公司)厂房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吉金荣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6万元未支付。被告吉金荣辩称:吉金荣欠付原告18.6万元工程款是事实。苏锻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是导致被告吉金荣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如苏锻公司能将欠付工程款结清,吉金荣愿意立即给付原告18.6万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苏锻公司与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庄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苏锻公司将其位于海安镇高新区军民路机械生产车间交由邓庄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图纸上所有内容(钢结构、土建、水电、室内消防管道接出墙外1米、室外四周散水和雨水管网)。施工合同由苏锻公司、邓庄公司加盖公章,章再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邓庄公司签字。2013年9月27日,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吉金荣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虹公司将苏锻公司车间厂房的土建内容交由吉金荣施工,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由华虹公司加盖公章,吉金荣签字,章再华作为华虹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12月26日,吉金荣与任开元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金荣将苏锻公司生产车间的砌墙、粉刷交由任开元施工;合同价款为80元/㎡。合同由吉金荣、任开元签字。2015年12月29日,吉金荣出具书面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任开元在苏锻公司车间工程的人工工资18.6万元。原告以苏锻公司、吉金融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皆称案涉工程由苏锻公司发包给章再华施工(章再华挂靠邓庄公司);章再华承接工程后又以华虹公司名义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吉金荣;吉金荣承接土建工程后又将砌墙、抹灰工序分包给原告任开元。鉴于无法查找其他分包人,原告任开元庭审当天撤回对苏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欠条等,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金荣将承接的苏锻公司车间砌墙、抹灰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任开元施工,吉金荣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任开元工程款。现吉金荣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原告任开元要求吉金荣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开元工程款16.8万元。如果被告吉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吉金荣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任开元垫付,被告吉金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本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