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伟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生,曾用名郑小迪,绰号猴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伟生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电力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罗某的红色绿彭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伟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伟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伟生窜至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电力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罗某的红色绿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停放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撸啊撸”烧烤店门口。同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伟生到烧烤店门口欲转移盗窃物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月12日,民警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伟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晚上,我请邹某、赵某及其家人在艳阳天西边路北的一家“撸啊撸”烧烤店喝酒。期间我接了一个电话后去买烟,我自己往东走,走到一个地方我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烧烤店门前,我们继续喝酒。后来我看东边有人打架,我看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我才想起来我偷的电动车在烧烤店门前放着。10日上午10点多,邹某开车拉我去骑电动车,我刚插上钥匙准备启动三轮车时被民警抓获了。2、被害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0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报警后我就在县城里找。9日23时左右,我在真阳镇老正明路一个叫“撸啊撸”烧烤城门前发现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我被盗的电动车是2014年10月份在南环路买的红色绿彭牌的,买时候价格28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夜里11点左右,我到老正明路某开的烧烤城玩,去了看到邹某,还有一对夫妻等人在吃饭,我也坐下了。过了有一个小时,一个高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过来,把车放到门前,然后也过来吃饭。我以前见过他,不知道名字,我还说他电动车可别是偷的了。后来吃了一会儿我有事先走了。4、证人邹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夜与郑伟生一起吃的经过与郑伟生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吃饭期间郑伟生不知道什么时候先走了,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放烧烤店门口了。因为是郑伟生请吃饭,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我跟老板说三轮车先放着,如果郑伟生来推电动车给我说一声。直到警察找到我时,老板也没有给我说郑伟生去要车。5、辨认笔录,证实经邹某、陈某辨认,郑伟生是案发当夜一起吃饭,期间骑回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人。6、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正阳县电力公司家属院内)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0日从郑伟生处扣押红色绿彭电动车三轮车一辆,当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彭电动车三轮车价值1100元。9、户籍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郑伟生在辖区内没有户籍信息。10、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伟生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正阳县真阳派出所民警在南环路“撸啊撸”烧烤城门口将正准备转移电动车的郑伟生抓获。12、监控录像一份,证实从正阳县电力公司家属院监控录像显示,郑伟生于2016年6月8日夜23时许从该院内骑走一辆电动三轮车。13、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伟生询问时没有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