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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海雁与覃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雁,覃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149号原告:潘海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辉龙。原告潘海雁与被告覃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被告覃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赊卖服装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94500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非常清楚,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00元。被告覃辉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被他人骗了1900000元左右的货款,被告已向桂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侦大队报案,目前未能追回被骗的货款,为此被告开办的厂也倒闭了。被告愿意归还尚欠原告的94500元服装款,要求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辉龙应支付货款94500元给原告潘海雁。本案受理费216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辉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蒙斯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