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许俊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许俊宇,赵守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宇,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关,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俊宇、赵守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减少赔付许俊宇622.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许俊宇医疗费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即622.96元。许俊宇辩称:在一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因而其二审中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能成立。人民保险公司提出10%的免赔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同意一审判决。赵守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许俊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守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706.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26元、交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G6高速出京方向48公里+700米处,许××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内乘许俊宇)由南向北行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行驶的赵守关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尾部,造成许××死亡,许俊宇受伤,许××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许××为主要责任,赵守关为次要责任,许俊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俊宇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肠系膜损伤)等,住院2天后转至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俊宇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1张,该投保单正面记载了投保车辆的号牌、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背面“投保险种”一栏未勾选,“投保人声明”一栏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章。另查,赵守关系其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法院核实,在不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许俊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06.83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500元(酌定100元/天×25天)、误工费7000元(酌定3500元/月×6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含救护车费1190元),鉴定费2304元,共计37410.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许俊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守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守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守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俊宇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赵守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赵守关的过错程度,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许俊宇的其余部分损失可另行解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赵守关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免赔率,但其未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故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出,本次事故中的三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法院依据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关于许俊宇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护理费,许俊宇未聘请护工,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法院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误工费,许俊宇要求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法院根据许俊宇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其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5日、误工期为60日;交通费,法院依据其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结合其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许俊宇的伤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许俊宇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许俊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许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因超载10%免赔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将上述免赔事项充分告知了投保人,故其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主张减少赔偿数额。因而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