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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久东与孙义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超,胡久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超,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久东,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孙义超因与被上诉人胡久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义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造成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65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在2014年6月8日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13500元是上诉人的公司所欠,上诉人只是经办人而已。被上诉人胡久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欠条上落款是“欠款人”而不是“经办人”,经办人不可能写欠条。胡久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义超在2013年2月5日欠我材料款16500元,后又在2014年6月28日欠我材料款13500元,合计3万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义超支付材料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义超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孙义超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6月28日分别向胡久东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胡久东材料款人民币壹万陆千伍百元整(¥16500.00)孙义超2013.2.25”,“欠条今欠胡久东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备注:用于茶亭别墅孙义超2014.6.28”。因催要欠款无果,胡久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孙义超欠胡久东货款3万元的事实,有胡久东提供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胡久东要求其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孙义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久东支付货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孙义超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由户主宋旭方、施工工人王晓庆、张小平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茶亭别墅的材料款应由溧阳市新东方装饰设计中心支付,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也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明》,被上诉人胡久东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出具该证明的王晓庆、张小平;上诉人不是溧阳市新东方装饰设计中心的员工,而是这个中心的合伙人;这份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认可一致的事实,可确认双方存在货物(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设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义超先后两次向胡久东出具欠条,均以欠款人身份签名落款,能反映胡久东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因此孙义超依法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孙义超认为其在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只是经办人身份,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孙义超仅提交一份署名为户主宋旭方、施工工人王晓庆、张小平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认定其具有事实证明力。孙义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以该《证明》为据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义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