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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肖英伟、赵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肖英伟,赵妍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肖英伟,男,1964年6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妍玲,女,1964年4月16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肖英伟、赵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伶、被告赵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妍玲、肖英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47.73元及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54530.27元;2、并按年利率13.455%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78221202151947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78231202074922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饭店内部装修,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二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已违反小额借款合同第15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务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545578元,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英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妍玲辩称,借款事实和抵押担保事实属实,近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会尽快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妍玲对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以夫妻财产对被告肖英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肖英伟之间所存在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手工借据加以证明,被告肖英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赵妍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英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肖英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肖英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肖英伟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妍玲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肖英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3.455%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肖英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3.45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3.455%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47.73元及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54530.27元,并按年利率13.455%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英伟、赵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金491047.73元及利息54530.27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肖英伟、赵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13.455%一次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被告肖英伟、赵妍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