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立波与浙XX昱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波,浙XX昱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内5幢3楼)。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立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如本协议一旦发生诉讼,自愿选择甲方所在地(华昱鞋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华昱鞋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