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国典与夏学重、杨荣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典,夏学重,杨荣枝,焦发珍,夏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典,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重,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杨荣枝,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焦发珍,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夏克群(夏凯群),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邵国典因与被上诉人夏学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小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国典、被上诉人夏学重、原审被告杨荣枝、焦发珍、夏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国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学重偿还其货款1232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杨荣枝、焦发珍、夏克群为被告程序违法,争议化肥系用于调换而非赔偿,夏学重应当继续支付争议化肥的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学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荣枝、焦发珍、夏克群同夏学重答辩意见。邵国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向其购买了两个品牌的化肥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共计88袋,后四被告提出调换,其给四被告调换成驻马店骏化集团生产的小红马复合肥88袋,每袋140元,由被告夏学重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32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夏学重在原告处购买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14袋,被告杨荣枝在原告处购买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14袋,被告夏克群在原告处购买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20袋,被告焦发珍在原告处购买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40袋,均已付清化肥款。后四被告对购买原告的化肥的质量有怀疑,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随后,2014年9月25日,原告派人给被告夏学重送去小红马牌复合肥14袋,给被告杨荣枝送去小红马牌复合肥14袋,给被告夏克群送去小红马牌复合肥20袋,给被告焦发珍送去小红马牌复合肥40袋。被告夏学重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小红马复合肥(88)袋整,学重,2014年9月25号”。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口头协议约定的是用小红马牌复合肥调换四被告购买的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四被告收到小红马复合肥而不退还复肥伴侣和阳光三胺复合肥,应该给付小红马复合肥的货款,但四被告主张口头协议的结果不是调换,系因之前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原告自愿补偿给的化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邵国典主张该88袋小红马牌复合肥系给四被告调换而不是补偿给四被告的,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邵国典仅有自己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四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邵国典作为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邵国典此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国典对被告夏学重、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邵国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邵国典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为被告错误,侵犯了其实体权利;争议化肥系用于调换而非赔偿,夏学重应当向其支付第二批全部88袋化肥的价款。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追加被告的问题,夏学重仅系争议化肥的签收人而非实际购买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为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侵犯邵国典的实体权利。邵国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夏学重应否向邵国典支付第二批化肥的价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学重、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购买的第一批每袋化肥单价155元,后双方当事人因化肥质量发生争议,邵国典第二次向夏学重、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送去小红马牌化肥88袋,邵国典称该批每袋化肥单价为140元,夏学重、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称争议化肥115元每袋。邵国典认为争议化肥系用于调换而非赔偿,夏学重、杨荣枝、夏克群、焦发珍对此不予认可。且以价低产品换价高产品,与常理不符,邵国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换事实的存在,其要求夏学重支付第二批化肥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邵国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邵国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