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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甘利雄与黄新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利雄,黄新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利雄,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波,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丽,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利雄因与被上诉人黄新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押金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10553元及利息;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黄新丽的个人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2012年1月1日,甘利雄与深圳市卓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签订了涉案《废纸收购合同》,并由卓信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证实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据的当事人均为卓信公司。2015年12月18日,黄新丽向甘利雄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甘利雄310553元,欠条落款由黄新丽签字确认,没有卓信公司盖章。对于黄新丽出具欠条的行为,甘利雄主张涉案款项系向黄新丽转账支付的,黄新丽把自己列为欠款人,应推定其愿意个人承担公司债务;黄新丽则主张自己与甘利雄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作为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同时卓信公司目前仍未注销,甘利雄应直接向卓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由于黄新丽系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亦是卓信公司,且黄新丽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有明确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黄新丽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债务并非黄新丽的个人债务,并判决驳回甘利雄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由上诉人甘利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