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旭红诉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红,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234号原告吕旭红,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何倩,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旭红诉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联北大街X号住宅、面积131.93㎡,合同总款项4323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房款交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验收合格并达到进户装修条件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被告向D组团业主出具违约金情况说明,承诺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2.7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110583.48元,三、被告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星汇·奥城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联北大街X号住宅、面积131.93㎡,房屋总价4323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署的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本合同生效;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主体验收合格,并达到进户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情形下出卖人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包括原告在内该小区D组购房者作出《星汇奥城D组团违约金情况说明》,承诺对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业主给付违约金(AB组标准)赔付,即:按原违约金补充协议延期至实际交房日止。至诉讼时,讼争房屋尚在建设中。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延期交付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补充协议所约定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以外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被告作出的《星汇奥城D组团违约金情况说明》,被告应继续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讼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至其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商品房条件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成就时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二、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432389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2.7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商品房条件时止。案件受理费2515元(缓交)由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