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克生与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生,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99号原告:杨克生,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锋,经理。原告杨克生与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生、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委托经营费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伟锋找到原告,和原告协商政府办的沿江路停车场管理服务相关事宜。韩经理向原告出示了2014年11月22日巴东县住建局与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停车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将拥有经营权的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一、二路连接道停车场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服务项目及要求,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对委托经营费用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3个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即每月支付原告委托经营费45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9.6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原停车场管理人卢升学,合同签订后卢升学退场,原告进场。此后,原告又投入3万多元对停车场的设施进行了改造维修,但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每月4500元委托经营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委托经营费已构成违约。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克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的主要原因是巴东县住建局从2014年11月23日之后就没有给被告支付工资,导致被告没有相关资金给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克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克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一二路连接道的西壤坡沿江路停车场管理服务项目委托给被告经营。此后,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杨克生签订《停车场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停车场管理服务项目委托给原告杨克生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委托经营费45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杨克生支付委托经营费,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克生要求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委托经营费63000元(14个月×4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克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克生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委托经营费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巴东县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