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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俊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男,1973年2月23日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新280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赵俊以乌鲁木齐市正业国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红雁路民族坟旁的垃圾场将对外出租为由,让不知情的马某某帮忙联系人来投资租地。2015年10月13日,马某某联系阿某1前来租地,被告人赵俊向阿某1承诺不用竞标就可以租到该土地,骗取阿某1信任,赵俊以给好处费的名义向阿某1索要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0月14日,阿某1让其弟弟阿某2将25万元打款给马某某,支付同意给赵俊的好处费。赵俊以需要钱办此事为由让马某某给其打款20万元,剩余5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马某某的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将20万元赃款挥霍,用于偿还马某某欠款的5万元赃款已追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赵俊家属退赔被害人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笔录及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阿某1和王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赵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赵俊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案件情况,具有坦白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获得了20万元财物,且全部退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俊上诉称其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赵俊抓获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赵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赵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赵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