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巩玉晓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巩玉晓,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费县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任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巩玉晓。一审被告: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客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铁路国旅)及一审被告巩玉晓、济南金畅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畅鑫汽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发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巩玉晓对青岛铁路国旅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畅鑫汽运公司将所承接的青岛铁路国旅的旅客运输业务转给了巩玉晓。巩玉晓的出车行为完全是以金畅鑫汽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也是该公司所认可的,故巩玉晓与青岛铁路国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对青岛铁路国旅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都确定青岛铁路国旅是与金畅鑫汽运公司之间存在租车合同关系,利发客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一、二审以利发客运公司与巩玉晓之间是挂靠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显是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该项规定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规定。原审依据该规定要求利发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和道路侵权责任。利发客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在本案租车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青岛铁路国旅与金畅鑫汽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租车关系,青岛铁路国旅应当知道金畅鑫汽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不具备跨市客运的经营资格与服务能力。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青岛铁路国旅选择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能力的金畅鑫汽运公司承接长途客运业务,该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立法宗旨。②金畅鑫汽运公司明知自己的经营范围,仍然超范围经营承接长途客运业务,更甚者向青岛铁路国旅提供公司以外的车辆来运送游客,在明知鲁A×××××车辆是挂靠在利发客运公司名下,且经营范围同样为县际包车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巩玉晓提供车辆来履行其与青岛铁路国旅之间的租车合同,其在履行租车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青岛铁路国旅承担违约责任。③巩玉晓的此次出车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利发客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巩玉晓没有以利发客运公司的名义与金畅鑫汽运公司或者青岛铁路国旅达成任何协议,且金畅鑫汽运公司明知巩玉晓所有的涉案车辆挂在利发客运公司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商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铁路国旅对利发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青岛铁路国旅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铁路国旅按照与金畅鑫汽运公司所签订旅游用车协议书的约定,向金畅鑫汽运公司发出订车单,要求金畅鑫汽运公司依约派出旅游客运车辆。金畅鑫汽运公司接到青岛铁路国旅的订车单后,将此项业务交由巩玉晓承运。巩玉晓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游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而巩玉晓在运送游客途中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肇事,致游客受伤,未能将游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一、二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巩玉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利发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巩玉晓与青岛铁路国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发客运公司系巩玉晓经营车辆的被挂靠人,是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签有车辆挂靠管理规定协议。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利发客运公司应对巩玉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妥之处。利发客运公司主张以其与巩玉晓之间是挂靠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青岛铁路国旅与金畅鑫汽运公司在租车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巩玉晓的出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利发客运公司无关,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发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利发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