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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玲,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张华、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404号。法定代表人:李道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号25-4。法定代表人:严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玲委托代理人张华、邱艳华,被上诉人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奇、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聚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泰公司将其收取的王秀玲购房款659,300.00元(5万元+549,300.00元+6万元)返还给王秀玲,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王秀玲交付的购房款125万元中直接进入广泰公司账户659,300.00元(5万元+549,300.00元+6万元),聚德公司严炜私自占用590,700.00元,广泰公司依法应将自己收取的款项659,300.00元返还给王秀玲。二、聚德公司在售房过程中的销售代理行为均代表广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广泰公司对聚德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在已经查明广泰公司收取了王秀玲购房款659,300.00元的事实后,仍认定应由严炜退赃,而不判令实际收取款项人广泰公司返还,错误的保护了广泰公司的不当得利,使广泰公司成为了严炜诈骗案的受益人。广泰公司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聚德公司二审未予答辩。王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1,058.33元(自占用款项2010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泰公司作为美树日记项目的开发商就美树日记住宅、公建及相应配套的部分车位的销售事宜与被告聚德公司签订了美树日记销售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聚德公司为该项目之销售代理商,同时约定被告聚德公司的职责之一为在代理期间,被告聚德公司按合作方式条款处理咨询及销售工作,被告聚德公司经被告广泰公司确认后,协助被告广泰公司指定授权人直接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并在被告聚德公司协助下,由被告广泰公司收取客户的房款,每一单位只限出售一次。2010年9月13日,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广泰公司、被告聚德公司签订《“美树日记”商品房认购书》,原告王秀玲认购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树日记#区#号楼#单元的房屋,总房款为4,304,93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秀玲以与本案相同的诉求诉至一审法院。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1年9月22日函告一审法院,内容为“就贵院受理的尹增胜、曲日波、王秀玲诉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因与我局立案侦查的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炜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事实属同一类型的法律事实,故此依法函告法院,说明情况如下:经我局初步侦查查明,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炜利用代理广泰公司所有的‘美树日记’商品房的便利条件,恶意超越代理权限,对部分购房者利用混淆主体和许以购房价格优惠的虚假手段,给购房者开具没有销售主体资格的聚德公司的售房收款收据,将购房者本应交给广泰公司的购房款据为己有。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使购房者消除交款后接受没有售房主体资格的聚德公司的收款收据的疑虑,使购房者错误认为此行为是为了价格优惠的操作方式,严炜为购房者开具的聚德公司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高于购房者的实际交款数额。而购房者因聚德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数额高于自己将要实际交款的数额。因而,同意将购房款交给没有售房主体资格的聚德公司。我局自2011年8月上旬以来,已接到广泰公司、刘淑霞等多位购房者的报案举报严炜的上述涉嫌事实,决定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特以此函函告贵院,敬请贵院以此规定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2年5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再次向一审法院出函,内容为“2011年8月31日,我支队对严炜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代理广泰公司所有的‘美树日记’商品房的便利条件,恶意超越代理权限,对部分购房者利用混淆主体和许以购房价格优惠的虚假手段,给购房者开具没有销售主体资格的聚德公司的售房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款项高于购房者的实际交款数额,将购房者本应交给广泰公司的购房款据为已有。该案案发后,多数受害群众陆续到我支队报案,另外少部分购房群众以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聚德(大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民事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上述二公司,因所诉事实与我局立案侦查的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炜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事实属同一类型的法律事实,故2011年9月22日我支队函请贵院依法处置,贵院依法中止了此案。现随着我支队侦查工作的深入,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严炜供述证实:购房人⋯⋯王秀玲⋯⋯等人均系其利用巨额优惠和虚假合同而涉嫌骗取巨额房款的被害人⋯⋯由此可知,上述11人所涉事实均为严炜涉嫌诈骗犯罪情节之一,且与贵院正在审理的上述11人民事诉讼问题属同一法律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特以此函函告贵院,敬请贵院以此规定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该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审法院已将诉讼费全额退还王秀玲。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于2012年12月27日指控被告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炜犯合同诈骗罪,本案原告王秀玲作为该案的被害人参加了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审理查明事实中有关本案原告王秀玲的表述为“14.2010年9月,被告人严炜以给予美树日记#号房屋购房优惠为由,私自收取王秀玲的购房款120万元,并向王秀玲出具了聚德公司的收款收据。”确认的证据中有关本案原告王秀玲的表述为“(十四)王秀玲一节的证据1.被害人王秀玲陈述:2010年9月,我选了美树日记一期#号楼#单元的房屋,严炜说每平方米优惠954元,并带我到广泰公司财务处划卡5万元作为定金,他让我在POS机上划卡549,300.00元,补给他700元,又让我到银行转到王健的账户40万元,并告诉我开发商有多个账户,不用划到一个账户上。在严炜的催促下,我还在售楼处划卡6万元,交给严炜19万元,共交给严炜120万元。2011年3月,我向严炜提出退房、退款,他没有返款⋯⋯9.申请书和举报书,证实2011年9月,广泰公司举报严炜和王秀玲涉嫌诈骗,并向甘井子区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王秀玲诉广泰公司、聚德公司房屋买卖纠纷。10.证人李道琪的证言,证实严炜和王秀玲签订过一份美树日记商品房认购书,王秀玲在我公司交了5万元预定#号房屋,但在此之前,我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鸿源建设公司。王秀玲还在我公司划卡549,300.00元,发票开在尹姝的名下。……12.被告人严炜供述与辩解:我帮王秀玲预定了美术日记#号房屋,并跟她说我急用钱,她同意把房款给我用。我之前将尹姝的购房款挪用了,便让广泰公司财务人员将王秀玲划卡549,000.00元的发票开给尹姝。后来,王秀玲又交了6万元和19万元现金。我借用她的房款用于公司经营、接待花销,以及偿还前期欠客户的购房款和公司外债,我没有能力还给她。”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还提供了一份银行对账单,拟证实王秀玲支付的125万元中有6万元进入广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大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严炜私自收取原告的房款数额为120万元,属于涉案赃款赃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125万元诉讼请求中的12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因被告广泰公司称,被告广泰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鸿源建设公司,故被告广泰公司自占用王秀玲5万元认购款之日起即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占用该款项利息的诉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该5万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1)甘民初字第5756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函告一审法院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将该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该案以移送结案,并已将诉讼费全额退还给原告,该5万元未并认定为严炜诈骗数额,也未有民事案件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作出处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玲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900.00元,予以收取1100元,由被告广泰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其他予以退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秀玲一审诉请为要求广泰公司、聚德公司返还12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但王秀玲上诉仅请求广泰公司返还广泰公司收取的659,300.00元(5万元+549,300.00元+6万元)及利息,这是王秀玲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王秀玲上诉请求广泰公司返还659,300.00元购房款中的609,300.00元(549,300.00元+6万元)已被(2013)大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人严炜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且该判决判令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王秀玲诉请的609,300.00元购房款已经(2013)大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系严炜合同诈骗赃款,并经判处予以追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但王秀玲一审诉请广泰公司、聚德公司返还125万元中的120万元(包含王秀玲上诉要求广泰公司返还的609,300.00元购房款)均已经刑事判决判处予以追缴,故一审判决驳回王秀玲要求广泰公司、聚德公司返还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当,一审判项应表述为对王秀玲要求广泰公司、聚德公司返还1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一审判令广泰公司向王秀玲支付5万元购房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一节,本院认为,王秀玲诉请支付购房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款项给付之日止,故广泰公司应支付5万元购房款自2010年9月15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广泰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显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秀玲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王秀玲要求广泰公司、聚德公司返还1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00元(王秀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