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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祁与被告陈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祁,陈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433号原告:邓祁,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邓祁与被告陈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前协助原告办理办理川AKFO**白色沃尔沃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祁与被告陈前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KFO**号沃尔沃白色小型汽车以1890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11月23日,原告邓祁(乙方)与被告陈前(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川AKFO**,发动机号为B4164T1192157、车辆识别代号YV1MV4851F2175844的白色沃尔沃小型轿车以18905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该车辆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变更手续。2.平安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转款金额共计188375元,剩余的675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已向被告支付。3.机动车登记证书,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前名下。原告陈述,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已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祁与被告陈前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按《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原告邓祁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祁将车牌号为川AKFO**白色沃尔沃小型轿车(发动机号B4164T1192157、车辆识别代号YV1MV4851F2175844)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邓祁名下。案件受理费4081元,减半收取2040.50元,由被告陈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