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洪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马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4号门面。负责人:张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祥,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马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不合理,应核定30元/天;交通费30元/天过高,不合理,应核定在10元/天。三、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纠正。马洪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马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合计19815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谷兴合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镇小隅路路口南时,因疏忽观察与横过马路的马洪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洪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洪祥受伤后分别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0309.17元,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2800元。马洪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马洪祥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98151元。马洪祥为城镇户口。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为马洪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车主为谷兴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洪祥自愿撤回对谷兴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谷兴合驾驶车辆致马洪祥受伤,应赔偿马洪祥的各项损失。因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马洪祥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110309.17元、护理费7200.84元(69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交通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06.80元(24839元×6年×20%),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马洪祥支付鉴定费1800元,救护车费、出诊费2800元,应由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马洪祥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84元、交通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费、出诊费2800元,以上合计68677.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9009.17元,因马洪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207.33元(109009.17元×80%),对于马洪祥要求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为马洪祥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出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祥保险金145884.97元。二、驳回原告马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马洪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相对方一审举证亦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交通费30元/天是否过高;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交通费30元/天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交通费30元/天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马洪祥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适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焦点四,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问题。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认定马洪祥的伤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马洪祥的实际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