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驾驶蒙D****5号中华牌轿车行驶至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与林东路交叉口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蒙D****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害人杨某将该事故上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定损。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在此次事故定损赔偿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驾驶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轿车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西段杨某经营的“浪莎袜业”门市门前,在“浪莎袜业”门市内找到被害人杨某,要求杨某及时处理其朋友陆某某车辆受损赔偿一事。二人在协商赔偿陆某某损失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过来劝架。争吵过后,被告人丁某走出“浪莎袜业”门市,并驾驶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车撞到被害人赵某某某停放在杨某的蒙D****5号中华牌轿车附近的烧烤车。此时,被告人丁某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车的车头顶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浪莎袜业”门市门前的蒙D****5号中华牌轿车尾部,一直撞到“浪莎袜业”门市门前的墙体后最终停止。经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蒙D****9号小型越野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3.87km/h,被害人杨某的蒙D****5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0km/h。被告人丁某在驾车撞击被害人杨某的轿车及门市墙体过程中,致使“浪莎袜业”门市的铝合金玻璃门被撞倒,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其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受损。同时被害人杨某的蒙D****5中华牌轿车以及其经营的“浪莎袜业”门市的物品、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烧烤车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蒙D****5中华牌轿车受损零件及“浪莎袜业”门市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7383.4元,损坏物品残值价值人民币267元,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27116.4元。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烧烤车损失为人民币2100元,烧烤车修复残值价值人民币15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085元,被害人朱某某的苹果5S手机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20分许,杨某驾驶蒙D****5号中华牌轿车行驶至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与林东路交叉口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蒙D****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杨某将该事故上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定损。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在此次事故定损赔偿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驾驶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轿车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西段杨某经营的“浪莎袜业”门市门前,在“浪莎袜业”门市内找到杨某,要求杨某及时处理其朋友陆某某车辆受损赔偿一事。二人在协商赔偿陆某某损失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过来劝架。争吵过后,被告人丁某走出“浪莎袜业”门市,并驾驶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车撞到被害人赵某某某停放在杨某的蒙D****5号中华牌轿车附近的烧烤车。此时,被告人丁某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蒙D****9号黑色宝马牌越野车的车头顶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浪莎袜业”门市门前的蒙D****5号中华牌轿车尾部,一直撞到“浪莎袜业”门市门前的墙体后最终停止。经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蒙D****9号小型越野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3.87km/h,被害人杨某的蒙D****5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0km/h。被告人丁某在驾车撞击被害人杨某的轿车及门市墙体过程中,致使“浪莎袜业”门市的铝合金玻璃门被撞倒,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其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受损。同时被害人杨某的蒙D****5中华牌轿车以及其经营的“浪莎袜业”门市的物品、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烧烤车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蒙D****5中华牌轿车受损零件及“浪莎袜业”门市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7383.4元,损坏物品残值价值人民币267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7116.4元。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烧烤车损失为人民币2100元,烧烤车修复残值价值人民币15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085元,被害人朱某某的苹果5S手机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将丁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移交至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丁某传唤到案。3、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0时20分许,在赤峰市新城区水榭花都B区蒙德医院丁字路口处,她驾驶蒙D****5号中华车与陆某某驾驶的蒙D****6路虎车发生追尾事故,过了十分钟丁某来到现场,丁某要求她报保险,她就报了保险,保险公司问去哪里修车,对方不说去哪里修车,而要求支付现金,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她们就因为赔偿方式发生矛盾,对方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之前让她赔偿一个后杠的价钱,大约九千元,她不同意,保险公司建议她报警,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后给她们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对方不让她走,交警就把双方的车都扣了。6月8日她接到陆某某电话,陆某某在电话里开始骂她,她就把电话挂了,接着又打了好几回,但她都没有接,后来她接了,陆某某还骂她,并威胁她,如果不来交警队处理,就上她店闹去。6月9日上午她去交警队,交警队认定她全部责任,并把车放了。一直到6月16日下午15时许,丁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保险公司签协议,她说有时间就去,就把电话挂了,丁某又给她打了两次电话,但她都没有接。过会她接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的电话,张某说路虎车方要去你店里,对方情绪有些激动,让她注意点,不行就出去躲躲。她刚挂电话,丁某就和另外两名顾客一起进入她店里,她让丁某先等会,丁某当时情绪特别激动并不停的和她争吵,并问她到底签不签协议,她说陆某某骂她,让陆某某给她道歉,她就签协议,丁某很激动出了门,一边走一边指着她说:“你是不签协议吧,你这个店也别想开了”,这个时候她隔壁的店主朱某某走进她店里,问怎么回事,她和朱某某站在店内靠近门的位置,正在说话的时候,突然看见丁某的宝马车推着她的车向她店门前撞来,她下意识往后躲了一步,但脚被划开一个长长的口子,朱某某没躲开,被当场撞倒地了,她店的两扇门的玻璃和靠近门的柜台都被撞碎了,丁某下车后很淡定的夹着包,嚼着口香糖,面带微笑,站在车边上看着她,一直没有和她说话。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把朱某某送医院了。5、被害人赵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盐业公司家属楼下开了一家牧民奶食店,他的店和浪莎店门前规划了停车位,他把烧烤车平时放在两个车位之间的空上。2015年6月16日16时许,他师父刘某某打电话说烧烤车被撞了,让他回来看一下。他回来后,发现一辆黑色的宝马牌越野车撞在了隔壁浪莎袜业老板的中华车的车尾,把中华车车尾都撞了一个大坑,而且宝马车的车头还紧贴着中华车的车尾,中华车把浪莎袜业的铝合金门也撞坏了,门玻璃都碎了。他停放的烧烤车已经离开他停车的位置,烧烤车右侧铁板被撞了个大坑,右侧立柱也撞弯了,下面的横梁的焊接点也开焊了。维修车辆他一共花了3000元。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她听见浪莎袜子专卖店内有吵架声,她就过去了,看见杨某正和一名男子吵架,她就打算劝架,这时这名男子就骂骂咧咧的走出了浪莎袜子专卖店,他还说让杨某等着,然后那名男子就上了停放在浪莎袜子专卖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当时她认为这名男子要离开,她就和杨某在店门口说话,正当她们说话的时候,突然有一辆车撞了过来,把她从门口撞到了店里面,当时她感觉腰很疼,就趴地上了,她就看见把她撞倒的车是一辆灰色的轿车,在这辆车后还有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在了灰色车车尾,后来120就来了,把她送医院了。她修复手机花了2500元,在医院治疗花费了3554.66元。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0时45分,接到蒙D****5机动车车主杨某的电话,杨某说其在新城区蒙德医院前路口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险。他赶到现场发现蒙D****5将一辆路虎车追尾,他让杨某先报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他就问对方去哪里修车,对方要求保险公司先垫付修车费用,他说不能垫付。边上有个男的应该是路虎车车主的朋友,让他抓紧定损,给赔钱,口气挺强硬。6月16日路虎车方的男的又给他打电话,称车辆定损完事了,但你们公司保户不接电话,问怎么办。他就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不在家,等她回来再去签协议,路虎车车方说那就等她回来。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下午,他走到红山区长青街奶茶馆,聚着好多人,他就挤进去看见一辆黑色宝马牌X5越野车顶上一辆银灰色中华轿车的车尾,把中华车顶进了浪莎袜业门市的门里,铝合金门坏了,门玻璃也碎了。他还看见他徒弟赵某某某的烧烤车也被撞坏了,他就给赵某某某打电话,说烧烤车撞坏了,过一会赵某某某就回来了。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红山区长青街蒙小东边开了一家化学试剂门市。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她去对面的复印门市打印东西,当她走到牧民奶食品店门前,突然听见“咣”的一声巨响,然后她就看见在浪莎袜业门前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车头撞在了一辆灰色车的车尾,然后就是掉玻璃的声音,车的警报一直响,她绕道复印门市才看见灰色车车头撞在浪莎袜业门上了,把门也撞坏了,玻璃也碎了。复印门市的女老板就坐在浪莎袜业门市的地上,手上都是血,她就问复印门市女老板没事吧,女老板说腰疼,当时好多人围观,她看有人报警了,她就走了。10、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房屋损毁情况。11、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赤红发改认鉴字(2015)165号、242号证实,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1.4元。1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40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证实,丁某驾驶蒙D****9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向左转向,右前大灯位置碰撞人行道上的烧烤车,后其车辆前部偏左位置又碰撞杨某停驶的蒙D****5号小型轿车后部偏右位置,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前滑移了7.20m后碰撞“浪莎袜业”门前墙体,并最终停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蒙D****9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的速度不断增加的事实成立。13、松山区路路顺汽车修理部结算单、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方、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杨某、赵某某某、朱某某损失情况。14、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丁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过程中,现场周围没有任何监控。1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丁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丁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17、驾驶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丁某自然身份情况。1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因为我朋友陆某某和杨某交通事故一事,我去找杨某协商赔偿的事,在协商过程中,我与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来我生气就出了门市,上车后故意调整车头撞击她的门市。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某、朱某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康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