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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区四龙路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770300050843803、授信额度为4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人邵某某领卡后,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程某使用。2013年6月起,被告人程某持该卡开始刷卡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1月17日,共拖欠工商银行本金39405.1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能归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及其亲属向中国银行白银区支行偿还全部款息共计5481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某某、程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区四龙路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770300050843803、授信额度为4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人邵某某领卡后,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程某使用。2013年6月起,被告人程某持该卡开始刷卡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1月17日,共拖欠工商银行本金39405.1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能归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及其亲属向中国银行白银区支行偿还全部款息共计5481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的亲属向被告人邵某某退赔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申办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二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向发卡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邵某某、程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人民陪审员  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