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蔡通江、周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蔡通江,周夏丽,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2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主要负责人:李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通江。被告:周夏丽。被告: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蔡通江,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诉被告蔡通江、周夏丽、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通江、周夏丽、双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通江、周夏丽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772.95元(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时的罚息与利息;承担追偿费用13238元,以上暂合计220010.95元;2、判令双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以蔡通江、周夏丽抵押的常州市房地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通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原告与蔡通江、周夏丽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蔡通江、周夏丽以其所有同的常州市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又与双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灿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蔡通江、周夏丽、双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通江、周夏丽、双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通江与被告周夏丽系夫妻。2015年1月19日,原告交行常州分行与被告蔡通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蔡通江发放200000元的借款;借期12个月,执行月利率5.83333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交行常州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交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贷款人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蔡通江与交行常州分行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蔡通江愿意以坐落常州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周夏丽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以该抵押物向交行常州分行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现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灿公司在当日与交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灿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蔡通江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后蔡通江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蔡通江累计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772.95元。2、交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朱奇伟律师代理交行常州分行与蔡通江、周夏丽、双灿公司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3238元。本院认为,交行常州分行与蔡通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双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周夏丽出具的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蔡通江未能按期归还交行常州分行的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交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蔡通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蔡通江、周夏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双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通江与周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夏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通江、周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6772.95元,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蔡通江、周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238元。三、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蔡通江、周夏丽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蔡通江、周夏丽所有的坐落常州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1元,由蔡通江、周夏丽、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