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桂艮、马丽娟等与刘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刘秋生,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刘秋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686号原告杨桂艮(曾用名扬贵银),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肥乡镇李庄村人,住肥乡县。原告马丽娟(曾用名刘利娟),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肥乡镇李庄村人,住址同上。原告马飞飞(曾用名刘飞飞),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肥乡镇李庄村人,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敏、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法定代理人刘凤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系被告刘秋生妹妹。原告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与被告刘秋生、刘风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敏、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生、刘凤英经公告送到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耕种原告在肥乡县元固乡八里庄村的农村承包地8.7亩;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刘银生系两被告哥哥。原告杨桂艮和刘银生于1992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关系。当时,原告马丽娟、马飞飞尚年幼,随母改嫁三人落户肥乡县元固乡八里庄村。原告马利丽娟、马飞飞和刘银生系继父子女关系。因当时户籍管理较松,刘银生在八里庄村重新给三原告申报了户口,按农村习俗和刘银生的要求,三原告分别改名为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即马丽娟、马飞飞随刘银生改姓刘。1994年,肥乡县元固乡八里庄村第二轮划分农村承包地时,以刘银生为户主,给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刘银生四口人共分承包地6块,共计8.7亩,原告分得承包地后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管理。因生活所迫,2002年原告杨桂艮外出务工,农忙时回村耕种承包地。2003年丈夫刘银生因病去世,原告杨桂艮为了让儿女继续上学,回八里庄村居住较少,加上农村歧视外人的不良风俗,在2003年时,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四口人的8.7亩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2007年经村干部调解,又未能要回。2009年初,三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经审理,2010年7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三原告存在两个户籍信息的事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公安机关对三人的户籍已重新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于1994年在八里庄村居住期间,依法由村委会统一分的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享有。原告现没有其他承包地,被告强行强占原告的承包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及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户主刘银生,家庭成员有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三原告在八里庄村取得了户籍。肥乡县公安局元固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三份,证明了杨贵银更名为杨桂艮、刘利娟更名为马丽娟、刘飞飞更名为马飞飞。更名后的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原在八里庄村,现户籍为肥乡镇李庄村。在八里庄村居住期间与刘银生形成了夫妻、继子女关系。2、原卷宗材料中的冯养连、张振博调查刘治邦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我从1966年至1996年任村会计。1994年我村第二轮发放承包地时,杨贵银已到我村,刘银生和杨贵银还有两个孩子共四口人分地,每口人大约分得1.8亩地。刘银生名下的承包地现在由刘风英种着。法庭调查刘治邦的笔录一份,刘治邦称:上次调查材料中的情况大部分都对,有不准的地方是:刘银生死后他家的承包地由刘秋生种着,刘风英种地是帮秋生忙了。法庭调查高鸿勋笔录一份,高鸿勋称:我大哥以前在村里任过会计、村长,支部书记职务,现在已去世。在我大哥留下的账中,有一份“1998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上面的刘振山是刘银生父亲,两户都是4口人。杨贵银是从我这里拿走的这份表。上述证据证明刘银生和三原告在八里庄村共分承包地五块,共计8.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现在被被告耕种着。3、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三原告的户籍问题。4、原卷宗材料八里庄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了三原告与刘银生在八里庄村所取得的承包地共五块,计8.7亩。5、元固乡政府证明,证明杨贵银于1992年与刘银生结婚,但未找到结婚证。6、肥乡镇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在李庄村未取得承包地。7、2006年、2007年、2008年度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显示2006年的元固乡八里庄村刘银生的土地补贴数额及领取人刘风英。8、2009年2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元固乡八里庄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1994年八里庄村发放第二轮承包地时,分给刘银生和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共四口人承包地。证明杨贵银与刘秋生因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9、原卷宗材料第71页中显示,刘秋生有病,我是照顾他的,地是我帮着他种的,俺是没种他(原告)的地。被告刘秋生辩、被告刘风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秋生辩、被告刘风英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刘银生系两被告哥哥。1992年,原告杨桂艮与刘银生结婚,当时,原告马丽娟、马飞飞尚年幼,随母落户到肥乡县元固乡八里村,与刘银生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刘银生在肥乡县元固乡八里庄村重新给三原告申报了户口,三原告分别改名为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即马丽娟、马飞飞随刘银生改姓刘。1994年八里庄村第二轮发包承包地时,刘银生为户主,该户有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四口人,共分承包地五块。分别为:村后地一块,1.73亩,村后河南地一块0.83亩,村东王家坟地一块3.95亩,村东北新井地一块0.54亩,村东南窑坑地一块1.65为,五块承包地共计8.7亩。另查明:刘银生与父亲刘振山做为二个独立的农户分别取得承包地,刘振山户的承包地是7.22亩。原告分得承包地后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管理。2003年原告丈夫丈夫刘银生因病死亡,后三原告在八里庄村居住较少,刘银生户的四口人承包地8.7亩承包地在兄弟刘秋生名下耕种。2006年刘银生户的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共计241.27元由被告刘风英领取。因被告刘秋生身体有病,其生活、土地耕种皆由被告刘凤英照顾、管理。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时,被告以原告杨桂艮不尽照顾哥哥刘银生的义务和不再八里庄村居住等为由,不予返还其承包地。2007年八里庄村委会曾对原告与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三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三原告存在两个户籍信息的事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肥乡县公安机关对三原告的户籍进行了重新确定,元固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杨贵银更名为杨桂艮、刘利娟更名为马丽娟、刘飞飞更名为马飞飞。三原告的户籍原在八里庄村,现户籍为肥乡镇李庄村。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八里庄村登记的户口本上户主是刘银生,杨贵银、刘利娟、刘飞飞同是该户的家庭成员,和刘银生是同一个家庭承包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式是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1994年,三原告和刘银生四口人共取得八里庄村承包地五块,计8.7亩。三原告至今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承包地,虽然刘银生已死亡,但三原告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对刘银生的本人承包地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肥乡县公安机关对三原告的户籍进行了重新确定,人名和身份证号码改变了,但三原告的各自身份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被取消,对八里庄村委会所发包的8.7亩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现三原告的承包地仍在被告刘秋生名下耕种着,三原告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合理合法,被告刘秋生应依法以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秋生应当停止对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给三原告承包地8.7亩。被告刘凤英经常帮助和照顾有病的哥哥刘秋生,但该案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刘凤英是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耕种人,故三原告诉被告刘风英返还其承包地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的青苗收割期完毕后,返还给原告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承包地五块,计8.7亩;二、驳回原告杨桂艮、马丽娟、马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三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秋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