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红旗中学与史先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红旗中学,史先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8588058-6。法定代表人:白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岩岩,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先瑞,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阜阳市红旗中学(以下简称红旗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史先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咸亮,被上诉人史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涉案房屋此前历经多年诉讼,其中的原因不是红旗中学单方面造成的,史先瑞也有很大原因。案件没有生效之前,剩余房屋无法交付。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红旗中学已交付了部分房屋,那么红旗中学也只就未交付的部分房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全部房屋没有交付计算安置补助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显属错误。史先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史先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旗中学双倍支付其安置补助费88670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97812元,合计1864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8日,红旗中学为学校建设拆除史先瑞门面房143㎡、住宅904.58㎡。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房日期暂定一年,从业人员补助费为17160元(一次性补助10个月),即从业人员补助至2004年4月28日。《阜阳市红旗中学建学生宿舍楼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项、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3项、第4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面积3元/㎡计算。每3个月发放一次,至交房之日起停止;实行产权调换的门面房,从业人员补助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无营业执照登记的,按建筑面积15㎡一人计算,每人每月180元补助,过渡期为24月,每3个月发放一次,到交房时停止。2006年双方就还原房屋的评估时间、价格、还原的面积及逾期交房的安置补助费及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发生争议,因而成讼。2011年7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6)州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旗中学于2003年6月28日与史先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约定交房日期为一年,即2004年6月28日,但红旗中学未按此约定交房,直至2006年5月19日才给史先瑞发出交房一间(面积58.63㎡)的通知,交房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余下未能还原的房屋84.37㎡至今红旗中学未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即没有通知史先瑞进行交房,故针对该58.63㎡房屋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5月24日及余下未能还原的房屋84.37㎡从2004年6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红旗中学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此期间,史先瑞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红旗中学因自身原因逾期交房而给史先瑞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参照阜阳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阜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倍向史先瑞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史先瑞要求红旗中学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20592元、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102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判决第四项:“红旗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先瑞因逾期交房而双倍支付的安置补助费20592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10296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2年7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仍不服判决,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史先瑞依法申请执行。2014年1月27日,红旗中学向史先瑞交付门面房屋一间。2016年1月28日,红旗中学向史先瑞给付房屋补偿款541103元,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支付至2006年6月28日合计为20592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系支付至2009年4月28日合计为102960元。2016年2月1日,史先瑞出具结案证明。2016年3月,史先瑞就2006年6月27日之后的安置补助费及2009年4月28日之后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分别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其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史先瑞要求红旗中学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88670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97812元,但未能就以上两项补助费的起始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06)州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所确定的双倍安置补助费20592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102960元,可以推算出红旗中学因逾期交房支付给史先瑞双倍安置补助费的期限为24个月「20592元÷(429元/月×2)」,即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止;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期限为60个月「102960元÷(180元/人月×(143㎡÷15㎡/人)」,即从2004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红旗中学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向史先瑞履行了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史先瑞要求红旗中学支付从2006年6月29日、2009年4月28日之后至房屋交付之前的双倍安置补助费88670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97812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判决:阜阳市红旗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先瑞因逾期交房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78078元(91个月×429元/月×2)、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97777.8元「57个月×(180元/人月×(143㎡÷15㎡/人)」;合计175855.8元。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阜阳市红旗中学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一年,即2004年6月28日交房,但红旗中学未按此约定期限交房,直至2006年5月19日才向史先瑞发出交付门面房(面积58.63㎡)通知。由于双方诉讼原因,红旗中学实际向史先瑞交付门面房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红旗中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2006)州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双倍安置补助费20592元为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止、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为从2004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红旗中学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向史先瑞履行了交付安置房义务,本案一审判决计算的是从2006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91个月的双倍安置补助费78078元、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57个月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97777.8元,时间计算点并未重复。红旗中学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全部房屋没有交付计算安置补助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红旗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红旗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