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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治兰与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兰,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兰,女,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二期B座T02室。法定代表人:姚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佑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治兰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王治兰原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51号2楼。1995年12月27日在旧城改造时,其向拆迁部门领导要求房屋还建应包括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拆迁部门领导表示同意,故王治兰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在交房时王治兰发现仅还建了住房面积,而未还建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被上诉人泰源公司、江汉区政府共同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月,王治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源公司、江汉区政府退还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51号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一审法院查明: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原民族路51号2楼公有房屋(计租面积42.32平方米)系江汉区政府管业。江汉区政府下属满春房管所与王治兰签订了《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由王治兰承租居住该房屋。1995年12月27日,江汉区政府下设机构江汉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汉正街危破房改造办公室(非独立民事主体)作为甲方,王治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上述涉案房屋属拆除范围,使用面积42.32平方米;甲方在原地安置乙方住房属就地安置,安置面积按政策规定,一类区拆一还一;由于房型原因,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待分新房时据实结算;甲方付乙方拆迁费、过渡费、奖金等合计5839.20元。合同签订后,拆建改造房屋由泰源公司承建。1998年7月2日,泰源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大夹街还建楼4栋1层房屋(计租面积48.52平方米)交付王治兰。同日,王治兰在泰源公司出具的《安置结算单》上盖章。江汉区政府下属满春房管所后与王治兰就涉案还建房屋重新签订了《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此后王治兰认为泰源公司、江汉区政府未按承诺将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等一并还建,故于2015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于同年10月12日撤诉。同年12月22日,王治兰以江汉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汉正街危破房改造办公室和泰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中,经王治兰申请,依法追加江汉区政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江汉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汉正街危破房改造办公室系江汉区政府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江汉区政府承担。江汉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汉正街危破房改造办公室代表江汉区政府与王治兰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治兰要求泰源公司、江汉区政府退还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51号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等,上述涉案协议书并无此约定。王治兰主张泰源公司、江汉区政府曾对此口头承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治兰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涉案合同,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15年6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王治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治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390元由王治兰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12月,江汉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汉正街危破房改造办公室与王治兰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双方对于拆迁还建的范围并未约定有王治兰诉称的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且王治兰与满春房管所原签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中亦没有对楼梯间、40多平方米后房和消防通道的约定,加之,王治兰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王治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治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