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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中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中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祥,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王中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中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566.35元、利息557.66元、滞纳金460.5元及其他费用249.76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共计2283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48。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未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该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王中祥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约定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具体明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中祥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金穗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四条第2、3、4、5、6项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收费标准记载: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持该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566.35元、利息557.66元、滞纳金460.5元及其他费用249.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祥签名确认《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王中祥拒不依约足额偿还欠款,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等费用。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566.35元、利息557.66元及其他费用249.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3、4、5、6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21566.35元、利息557.66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及从2016年4月8日开始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其他费用249.76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案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3、4、5、6项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6年4月7日的滞纳金400元,2016年4月8日起滞纳金不再计收,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21566.3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4月7日的透支利息为557.66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400元、其他费用249.7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645.8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赤 瑜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