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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4年7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专科文化,职业工人,住绥化市。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黑12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休闲会馆开501房间,在房间内容留韩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罗马假日酒店共同出资开305房间,由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在房间内容留秦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罗马假日酒店共同出资开408房间,12月19日,韩某、刘某某在408房间内容留秦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9日、20日、刘某某、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5日在罗马假日酒店305房间、12月19日在罗马假日酒店408房间被二被告人两次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3、绥化市北林区海都休闲会馆查验表,证实2015年11月20日以王某某身体信息登记入住501房间的入住手续;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韩某、刘某某、秦某某经尿检尿液中甲基胺非他明物质呈阳性;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证实吸毒工具被依法收缴,韩某衣兜内白色晶体被依法扣押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绥化市北林区罗马假日商务会馆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多次在罗马假日商务会馆408、305房间容留他人吸毒,408、305是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7、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供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仍不思改悔,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在拘留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当庭自愿悔罪。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定上诉人韩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同一审一致。上诉人韩某在二审期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特别是在其二人被公安机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韩某、刘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关于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特别是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满后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同类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永明审 判 员  高小强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